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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经济学文献中,对公司财产所有权的讨论很多,但对公司财产使用的安全性的控制问题却很少涉及,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作出初步解答,认为理顺产权关系以便建立优良的公司治理结构,是提高股份公司财产控制制度有效性的关键。
一、股份公司财产控制制度的基本框架
在股份公司中,财产所有权往往被“明晰化”,投资者拥有所有权的书面证明,一般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投资者与其所拥有的财产在空间上的绝对分离以及随之所产生的遥远性,使其无法对财产实施顺从个人意愿的控制,这时,投资者对职业经理人产生了担忧:公司财产是否安全完整?公司财产是否能带来理想收益?对这个问题,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给出了部分回答:“在钱财的处理上,股份公司的董事是为他人尽力,而私人合伙公司的伙员,则纯为自己打算。所以,要想股份公司的董事们监视钱财用途,像私人合伙公司伙员那样用意周到,那是很难做到的。…… 于是,疏忽和浪费,常为股份公司业务经营上多少难免的弊端。”为了避免“疏忽和浪费”,股份公司一般都建立了比较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然而,许多经济学家通过实证研究已经表明:股份公司的财产所有者与经营者的目标不一致,前者追求公司利润最大化,后者则“追求他们自己的目标,这可能包括营造帝国或享受特权”。矛盾协调的结果往往是拥有实际控制权的经营者获得主动,在双方信息不对称以及经营者对财务数据的操纵下,经营者的目标更易于实现。在公司中,财产控制制度的构架是经营者意志的一种集中反映。
正如企业的契约理论所认为的那样:企业是一系列合约的联结。财产控制制度也是一种契约,是经营者及其所代表利益阶层与公司一般职员之间的契约,它与一般契约的显著差别在于它集中体现了经营者的意志,不存在缔约方之间的讨价还价。从委托代理关系看,股东授权经营者负责企业的财产管理,经营者是财产控制的第一责任人;财产控制制度作为经营者管理手段之一而存在,由经营者单方缔约必然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然而,现实中经常会发现,因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而使财产控制制度形成一些预设的对经营者比较有利的约定;作为一种保证机制,注册会计师在对财务报表发表意见时也应对财产控制制度的不当之处进行查核并披露,提示董事会、股东大会予以关注或采取某些必要的措施。问题是,经理人舞弊通常在不被知情的“阴影”下实施,财产控制制度不可避免的先天性缺陷可能被蓄意利用。据Walter B. Meigs等考证:“组织控制在阻止个别职员从事欺诈方面,具有合理的效果,但并不防止相互串通的舞弊。如果主要职员或公司主管勾结同谋欺诈,则以划分职务为基础的内部控制,可能一点也不会发生作用。”可见,包括经营者在内的职员的个人素质对财产控制效果有决定性影响,经营者决定了财产控制制度的约定事项的合理性。
从狭义财产控制制度表现形式的构成看,由国家颁布的《公司法》以及相关法规是最高层次的来自外部的控制制度。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以“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在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十款规定由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由经理“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五款规定由经理“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在第十章“法律责任”中分别对股东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管理当局另设账户、非法集资。转移资产、侵占资产以及提供虚假会计报告等行为的处罚作出规定。第二个层面的控制制度是由股份公司发起人制定、由公司创立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其中涉及财产控制的内容不多,通常在董事会的职权等条文中隐含。第三个层面是公司财产控制制度的规章,一般由经营者自行制定,由于授权方式、组织结构以及某些技术原因,各公司之间具有较大差异,但又必须建立在满足《公司法》、《公司章程》等要求的基础上。无论是公司财产的流量控制和存量控制、实物控制和价值控制、管理控制和会计控制等,都由经营者决定是采用一种现成的传统模式,还是采用外聘注册会计师设计的制度方案,或是在集思广益的条件下自发研制更优秀的财产控制制度。事实上,公司的经营者在制度选择上基本出发点是公司资产的“保值”与“增值”;在自利的心理支配下,也可能掺杂着该制度对自己缺少约束力的企求。公司财产控制制度的质量与实施效果,应由经营者负责。
公司财产种类繁多,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等,从严格意义上看,不拥有所有权但由公司支配的租入资产等也属于企业财产的责任范围。有形资产可以借助保安措施的控制实现,但无形资产安全性的控制制度则还未受到人们重视,现实中尚无书面化的系统制度实施控制。公司财产控制的一般标准,主要是各种财务制度与相关规章。本文意义上的财产控制制度是一种建立在人际之间、部门之间牵制关系基础上的为防止公司财产发生错弊的内部控制制度,相当多的公司缺乏体系化的制度文本,主要依靠惯例或简单的财务开支办法发挥控制效力,结果不大理想。实际上,财产控制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由公司产权关系所左右,理顺了公司内部的产权关系,财产控制制度才可能趋于健全。]
二、股份公司财产控制制度的产权特征
传统的股东主权公司理论认为,“谁投资,谁承担风险,谁就控制,谁就受益”,在公司中股东才是控制的源头。按照这~理论,公司财产的控制权集中于股东;股份公司“两权分离”将这种控制权变为一种徒有空壳的信号,其实际内容被经营者所把握。股权分散使小股东缺乏监督经营者的积极性,但又可以从大股东行使监督权中获得“搭便车”的实惠,这可能损伤大股东的监督热情,加大经营者对公司财产的实际控制权。在现实中,《公司法》、《公司章程》赋予了经营者对公司财产的合法处置权,股东无法实施干预。我们可以这样界定股东与经营者的财产控制权:
第一,股东通过经社会中介机构或其他专业人士审验过的公司年报,评价经营者的业绩,考核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并作出更换董事、调整有关董事报酬的决定,以此影响经营当局的政策以及财产控制制度;在经营者所提供年报附送的审计报告中,通常包含了对改进不完善的财产控制制度的建议,这为股东准确判断财务管理状况提供了依据。对大部分股东来说,关心“剩余索取权”胜过了对财产控制权本身的关心;与其无法实质性控制,木如追求对剩余的多分配。然而,“剩余”的增大取决于经营者的努力,股东希望借助激励与监督以实现自己所得的最大化。激励意味着增加经营者权益,监督意味着一系列成本付出;监督的代理人主要是监事会,在监督技术与人力受约束时,可采用外聘专业人员的方式寻求支持。虽然股东未能直接实施财产控制制度,也无法直接监督财产控制过程,但来自聘请注册会计师的定期审计以及监事会的日常监督,足以弥补由股东代表实施非专业性检查的不足。英国公司由股东大会聘请注册会计师的制度,远比美国公司由董事会聘请注册会计师的制度优越,因为它可以消除董事会对审计结论的可能干预,有利于保持审计评价的公正性,能使股东准确地了解公司财产控制情况。有人对上海证券所交易上市的188家公司的董事长与总经理两职是否由一人兼任作了统计,发现完全分离的仅占6.9%,这表明,在我国由董事会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可能通过提高审计付费标准、维持委托关系以及对披露信息的讨价还价等方式施加影响,使审计偏袒经营者,削弱了审计的独立性。事实上,我国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提供给了董事会(注:我国国务院1993年4月25日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并未规定由上市公司的哪个权力层次委托审计业务;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写的与同年所颁布第一批独立审计准则配套的《’96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手册》一书,在示范性的审计报告格式中,收件人为审计业务的委托人,即“公司董事会”。在审计实务中,审计报告一般提交给公司董事会)。在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的情况下,审计委托人与被审人实质上合一,使有效的内部牵制不存在,因此由股东大会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往往是最佳选择。美国会计学家RL.瓦茨等人的实证研究表明:“在职业审计协会成立之前,审计活动是由股东委员会进行的。这种委员会形式,尤其是委员会成员之间的相互监督使得经理人员对审计师进行贿赂变得更加困难。”无论如何,由缺乏审计专业技能的股东实施的审计,难以与股东大会选聘的具有良好专业技能的注册会计师实施的审计相比拟。
第二,经营者掌握着财产控制制度的制定权。实施权与考核权,在某种意义上,财产失控的主要责任应由经营者承担。这种失控表现为“经理人员的自由处置权”和经理人员对控制偏差的失察。前者主要源于经营者挥霍、浪费、侵吞、挪用公司财产,后者主要源于对财产控制制度的缺陷认识不足、对聘用员工忠诚心的测度不准、控制偏差的揭示与信息反馈机制存在障碍等。经营者舞弊在现代公司制度下几乎是无法绝迹的,因为股东缺少侦察该舞弊的条件与技术,外聘审计专家常常受到成本、人力与时间约束,特别是《国际审计准则》解脱了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审计时查找普通错弊的责任,这意味着不影响财务报表公允性的非重大错弊完全可能被潜伏下来,结果是,对经营者的舞弊有些防不胜防。这里出现了一个问题:谁能对股东的财产负责?答案是“财产控制制度”。诚如美国经济学家丹尼尔·w·布罗姆利所言:“制度对个人和集团行为的统一协调作用正代表了人际交易在经济上的本质”,“它所规定的现状是任何集体行动的出发点”,“制度使日常生活中反反复复的讨价还价最少化;制度降低了交易费用。但是,制度的存在也为日常人际接触提供了管规和尺度。”虽然他的“制度”概念是从社会制度角度论及的,但对公司的财产控制制度一样适用。一旦股东拥有了制度的制定权,由外聘审计人员代表股东大会执行审查,公司的一切职员(包括董事会成员与经理人员)都服从“制度权威”,在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先进的财产控制制度必然产生较理想的控制效果。在这种公司治理结构下,经营者的滥用权利才可能得到有效遏制。从我国股份公司的总体看,经营者的财产控制权很大,加上相关制度不健全,决策失误频频发生。这一结论可从大量上市公司在挂牌交易后不久就产生效益下滑甚至亏损的案例中得到验证。
在公司中,财产控制的主体是员工。虽然员工受经营者发布制度的限制,也受制度预设的牵制关系的束缚以及专设稽核人员的监督,但是,造成财产流失的舞弊依然可能发生。制度的人为性使制度本身天然地存在缺陷,制度的契约是不完全契约,这为舞弊者提供了必要的机会。既然财产安排“不仅使某人与某物联系起来,更指的是某人与某物一起同他人的关系”,那么,有理由认为这里的“联系”、“关系”本质上是“产权”意义上的。一个公司职员与他所控制但并不归他所有的财产之间的关系是明确的:可以按制度授权进行财产处置,但不得违规侵吞,将“使用权”转换成“所有权”。因为,这种转换损害“他人”(所有者、股东)的利益。财产控制制度中所涉及的人与物的关系,本身包含着复杂的产权关系。我们已经看到,源于西方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基于“人是自利的”、应当以责任控制人、再以人牵制人的思想理念设计的,尽管建立财产控制制度存在大量成本,但减少财产损失的相对“收益”大于付出,制度的效果总是比较明显的。在财产控制制度中,要求管钱、管物与管账相分离,通过不相容职务的分设、违约的处罚、职位的轮换、标准的制发、稽核的完善等手段,增强了人际牵制关系,使错弊在制度运行的自动验证、监督机制下及时揭露并予以纠正。在财产控制制度中,公司的每一个员工都被一视同仁,董事长、总经理也不例外。然而,仍有两个层面可能存在舞弊:(l)经营者违反制度。他们可以绕过制度或借助行政权威抗拒制度约束;“财务一支笔”在公司中普遍流行,它表明集中控制下责任明确、标准统一、控制效果优良,而带来的问题是对“一支笔”缺乏监督,可能诱发经营者舞弊。经营者一般处在行政控制权力“金字塔”的顶端,财产控制系统内的其他参与者(指普通员工)缺乏知情权,经营者的违规操作往往很难发现。事实上,靠员工监督经营者具有低成本和近距离等优越性,这些在公司管理权力对下的状况下无法发挥出来,因此,企求公司员工监督经营者的制度设计必然行不通;况且,在经营者的政策框架中,不可能找出激励员工监督经营者的措施。最好的办法依然是从股东控制经营者的法定契约关系出发,实施财产的安全性控制制度。(2)普通员工的串通作弊。如前所述,这种做法可以使财产控制制度失效,并使审计等检查无法找出舞弊的证据。问题的关键是解决对员工素质的控制,国外投保“忠诚险”(fidelity bonds)不失为一种补救办法,但远不如寻找优良素质的员工重要。可惜的是,员工的忠诚心无法透视,素质控制永远是一大难题;制度——法律联动,或许可以产生较好的效果。
“员工舞弊,经理有责”,这是从公司中的委托代理关系推导出的一个命题。在我国,因员工舞弊而追查经理人责任的案例很少。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现实中不完善的财产控制制度可为经理人解脱责任提供种种借口,进而使演职的经营者仍行使各种控制权。不过,来自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审计准则已要求通过“审计约定函”明确经营者对内部控制应负的责任。我国199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八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是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能否由股东要求经营者真正承担这项责任并给予严格考核,仍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
三、股份公司财产控制制度的产权保护
既然“两权分离”促使职业经理人负责公司经营,股东不能继续直接控制自己的财产,这时,投入公司的财产的保护显得十分重要。如果公司财产存在质量问题或侵吞私用等舞弊,原有的所有权。使用权、控制权等产权关系也可能发生改变,甚至造成公司破产,公司的产权问题随公司的消亡而不复存在。
保护产权的最基本手段是建立广义的财产控制制度,即通过法人治理结构的调整,设置以维护财产的安全性、完整性与有效性为目的的人际牵制、部门牵制的机制,并在有机协调基础上加以系统实施。本文正是从这种意义上探讨财产控制制度的相关问题。从控制链角度看,股东大会制定制度,用于控制经营者;经营者制定实施性制度,用于控制员工;股东大会外聘注册会计师审计该制度的设计以及实施情况,以便缩小股东与经营者信息不对称引发的观念差异,进而为股东行使最高控制权(投票权或出让股权)提供依据。这就构成了一个闭环的信息系统,使财产所有者所实施的间接控制更加有效,有助于保护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等。
保护产权的必要手段是保障财产控制制度的有效执行。由于“搭便车”问题所造成的不同权益主体上的较多“偷懒”现象以及强势权力的抗拒等原因,使制度运行存在不少障碍,降低了制度效率。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途径是增加“激励”措施。在股东层面上,可通过详尽的短期间的重大信息披露,建立不定期对话制度、提供多种反馈信息的通道等方式调动小股东参政议政积极性;在经营者层面上,应将董事会与总经理职位分由两人担任,并强化监事会的职能,同时,增加剩余索取权的比例,将经营者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捆在一起;在普通员工层次上,实行制度执行的考核制,并辅之有刚性的奖惩制;另外,对制度失控导致舞弊的事件,实行有偿举报制。这样,财产控制制度在对有关人员的动力与压力作用下,可以发挥更佳效果。
保护股份公司的财产权,仅仅靠财产控制制度本身是不够的,国家应对公司内的财产权提供完善的法律支持,既要维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也要维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公司法》部分地体现了这个要求,然而,在“内部人控制”的条件下,谁去揭发“侵犯”行为是一个落实法律的前提,如果缺少这种机制,法律支持就会失去意义,公司财产就会继续流失。








